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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名为买卖合同,为何是承揽关系?丨民法典小故事(1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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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起关于承揽额合同纠纷案例。

一加油站将窗户安装工程承包给一家公司,其中委托一个人测量,但由于某个环节沟通不畅,导致门窗安装出现严重差错,不能正常使用,于是加油站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相关货款。

一审法院全部支持了加油站诉求,

但二审法院认为,加油站也有过错。

而且,这个合同看上去是买卖合同,其实就承揽合同。

附:佛山某公司与凤城市某加油站、曲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6民终2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东,辽宁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城市某加油站,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辽宁赓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辽宁赓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住辽宁省沈阳市。

原审被告:凤城市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某科技(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佛山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凤城某加油站、曲某、原审被告凤城市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2021)辽0682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佛山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12月28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6民终216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日作出(2023)辽068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

佛山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佛山某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审认定法律关系有误。

上诉人与曲某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凤城某加油站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

执手过高因曲某造成,上诉人不该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凤城某加油站答辩称,双方间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而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然上诉人曾发给过被上诉人门窗购销合同,但被上诉人并未签章,同时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方式,被上诉人提供数据,而上诉人根据相应参数加工制作,交付工作成果,这一履行方式可以看出双方间就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

关于上诉人是否违约的问题,从一审当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可以看出,断桥铝窗参数已经标明是双面压胶条,而且上诉人交付的百叶窗执手高达2.79至2.3米不等,站在地上根本无法碰到百叶窗执手,所以上诉人提供的标的物不能满足被上诉人的使用目的,构成违约,这是客观事实。

至于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在确认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不能以普通的一般的门窗加工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界定,因为本案被上诉人是花费了高于普通门窗价格的数倍向上诉人订购了组合窗,对加工的窗户质量瑕疵容忍度极低,也不能要求被上诉人每一次开启百叶窗都要爬梯子,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实现,

所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针对上诉人补充的上诉理由意见,该两笔款项均为案涉被上诉人订制门窗的费用,并不涉及案外人,以及其他所谓门窗的费用及加工费等。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曲某、原审被告凤城市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科技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凤城某加油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解除原告凤城某加油站与被告佛山某公司的合同关系;

判令被告佛山某公司、被告凤城市某公司、被告曲某共同返还原告断桥门窗费用79574元,玻璃款24000元,运费3379元,公证费1000元,测绘费600元,共计108553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装修房屋,

通过被告曲某联系并测量尺寸,2019年10月15日,被告佛山某公司与原告凤城某加油站签订了《门窗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系列为85,颜色为内白外灰,单价610元,数量118.1平方,总价72042元,2019年11月7日,双方又对2019年10月15日的合同进行了协商补充(之前的玻璃作废、窗固定,新增面积等),增补价款7532元。

原告向被告佛山铝业公司支付79574元。

2020年6月4日,原告又给付了被告曲某价款24000元(补签2019年10月10日收据),被告曲某收到该批价款后,向被告佛山铝业公司支付17774元,共计支付97348元。

被告曲某将窗户安装完毕后,原告发现所安装的16个百叶窗窗户有14个执手过高等问题,2021年4月23日,经凤城市万向测绘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测绘,被告佛山某公司提供的安装在凤城市东南花园8号楼101室、102室部分百叶窗执手离地面高度达到2.79米,2.302米、2.26米不等,造成原告站在地面上无法开启窗户执手(把手),不能正常开启窗户。

2021年4月26日,辽宁省凤城市公证处对凤城市万向测绘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测量窗户数据予以公证。

被告佛山某公司加工制作的窗户已被拆卸,现存放于原告处。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曲某对原告加工的百叶窗负责提供安装和测量数据并上传至被告佛山铝业公司,双方应当认定为委托合同。

所谓的委托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但本案由被告佛山铝业公司加工制作的百叶窗之所以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并非是单纯测量数据造成的,被告在制作过程中应对所加工的产品的规格及尺寸做到精准把握,由于被告的疏忽大意,未能及时索要加工产品的相关参数,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承担违约的相关责任。

被告曲某本身由于未能及时上传相关数据及参数,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虽然被告佛山铝业公司提供的与原告凤城某加油站签订合同名称是《门窗购销合同》,但被告佛山某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完成铝型材断桥窗制作,应认定为承揽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本案中,被告佛山铝业公司在被告曲某与该公司取得联系后,被告曲某将图纸订制系统发送给被告佛山铝业公司,双方就货物名称、材质、规格尺寸等各项细节进行确认,被告佛山某公司应对被告曲某完成的工作向定作人原告凤城某加油站负责。

同时,被告佛山某公司将自己不能完成的玻璃、百叶交由第三人某科技公司完成,被告佛山某公司应对第三人某科技公司完成的工作向定作人原告凤城某加油站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因窗户执手过高,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启窗户,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返还货款,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因双方在《门窗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佛山铝业公司免费送货,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运费3379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解除原告凤城某加油站与被告佛山某公司的合同关系;

被告佛山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凤城某加油站货款97348元;

被告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凤城某加油站6226元(24000元-17774元)

原告凤城某加油站将拆卸的所有百叶窗应负责运抵被告佛山某公司,发生的运费由被告佛山某公司、曲某共同承担;

驳回原告凤城某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公证费1000元、测绘费600元,共计4040元,由被告佛山某公司、曲某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曲某提供窗户尺寸后,绘制图纸反馈给曲某,经曲某同意后上诉人再加工制作。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各方的法律关系认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与凤城某加油站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对“买卖合同”及“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上诉人是按照凤城某加油站的要求去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上诉人在曲某与该公司取得联系后,曲某将图纸订制系统发送给上诉人,双方就货物名称、材质、规格尺寸等各项细节进行确认,佛山某公司应对完成的工作向定作人凤城某加油站负责,并不是上诉人声称的简单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者之间应该是加工承揽关系。

曲某根据凤城某加油站的委托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向上诉人提供图纸数据,代理凤城某加油站促成上诉人完成加工物。

凤城某加油站与曲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同时,佛山某公司将自己不能完成的玻璃、百叶交由原审第三人某科技公司完成,佛山某公司应对第三人某科技公司完成的工作向定作人原告凤城某加油站负责。

然而,断桥铝窗参数标明是双面压胶条,上诉人交付的百叶窗执手高达2.79至2.3米不等,不能满足定做人凤城某加油站的使用目的,上诉人提供的断桥铝窗双面压胶条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参数,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对定作物不符合定做使用目的的主要责任。

百叶窗执手高度是曲某受托内容,且须负责安装,负有慎重注意义务,但其没有将符合使用目的的具体执手高度发送给上诉人,曲某应该对此负有责任。

上诉人虽然经过曲某同意制作,但作为加工方对有可能不符合制作参数应向定制方提示后再确认加工。

因此上诉人对百叶窗执手高度不符合定制使用目的亦应负部分责任。

故,一审法院在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但,在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方面欠妥。

首先,根据本案上诉人在加工承揽过程中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

被上诉人曲某作为凤城某加油站的有偿受托人,未尽到相关法律规定的审慎注意义务,应承担30%的责任。

其次,上诉人作为加工方,应该对加工成果向定做人凤城某加油站负责,佛山某公司提供的安装在凤城市东南花园8号楼101室、102室部分百叶窗执手离地面高度达到2.79米,2.302米、2.26米不等,造成原告站在地面上无法开启窗户执手(把手),不能正常开启窗户。因而在整个加工承揽过程中上诉人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9263.6元[(总货款97348元+公证费1000元+测绘费600元)×70%];

被上诉人凤城某加油站在发现定做窗户存在问题时,并未及时与上诉人进行沟通进行合理维修,而是擅自拆除导致后期无法进行维修。

凤城某加油站应对解除合同负相应责任,应将拆卸的所有百叶窗退还给上诉人,运费由凤城某加油站负责;

被上诉人曲某因在接受凤城某加油站的委托与上诉人对定作物进行沟通协商,未尽到审慎义务,造成委托人凤城某加油站不必要的损失存在过错,按照法律规定有偿受托人在接受委托任务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综合考量由其承担次要赔偿责任29684.4元[(总货款97348元+公证费1000元+测绘费600元)×30%]。

最后关于2020年6月4日,凤城某加油站给付了曲某价款24000元(补签2019年10月10日收据),被告曲某收到该批价款后,向被告佛山铝业公司支付17774元。其中存在差价6226元,因曲某未能按照凤城某加油站的指示完成相应的受托事项,故该差价应归还凤城某加油站。

综上所述,上诉人佛山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被上诉人凤城某加油站及曲某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23)辽068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凤城某加油站与被告佛山某公司的合同关系”、第三项,即“被告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凤城某加油站6226元(24000元-17774元)”;

撤销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23)辽068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佛山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凤城某加油站货款97348元”、第四项,即“原告凤城某加油站将拆卸的所有百叶窗应负责运抵被告佛山某公司,发生的运费由被告佛山某公司、曲某共同承担”、第五项,即“驳回原告凤城某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佛山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凤城某加油站支付69263.6元[(总货款97348元+公证费1000元+测绘费600元)×70%];

被上诉人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凤城某加油站支付29684.4元[(总货款97348元+公证费1000元+测绘费600元)×30%];

被上诉人凤城某加油站将其拆卸的所有百叶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上诉人佛山某公司,运费由凤城某加油站负责;

驳回上诉人佛山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合计4880元,由上诉人佛山某公司承担3416元,被上诉人曲某承担14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国兴

审判员  康 璐

审判员  韩 丹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大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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