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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有独三,对赔偿款应优先受偿-社会救助基金

Eric 0

【案例及文号】

阮某礼诉蔡某贵交通事故责任案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2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赔偿款,应优先受偿。

【法官解读】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周烨阳

本案中,原告请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疗费用,且签订了垫付承诺书,承诺“同意肇事方和保险人将赔款直接优先归还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但在提起诉讼时未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故此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究竟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以怎样的诉讼地位向哪方主张权利便成了本案的审判难点。

本文将从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追偿的理论基础、追偿对象的确定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讼地位的确立三个方面进行评析。

一、追偿的理论基础。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疗费用后,取得了对肇事方的追偿权利。该追偿权是基于让与请求权抑或基于赔偿代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从理论角度分析,笔者倾向于将其认定为一种请求权的让与。

一方面,赔偿代位的典型适用是指保险法上的财产保险赔偿代位。赔偿代位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非专属债权之内,也即只能就财产损失进行追偿,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在追偿适用范围之限。

另一方面,让与请求权是相对更契合三方关系的法律模型。请求权让与是基于其物的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而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方自然产生对肇事方求偿的权利。而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基于这种权利,通过垫付医疗费的方式取得了受害方让与的对肇事方的追偿权,其法律关系基本符合请求权让与的要求,故以此作为其理论基础更为妥当。

二、追偿对象的确定。

依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法院对肇事方与受害方的责任比例会做出准确划分。在本案中,原告因自身存在过错,故法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追偿对象也就变成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

其对于原告的债权是基于其垫付医疗费用产生的债权,故可判决原告直接赔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其对于被告的权利是基于上文分析的请求权让与,且原告与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签订了优先受偿的协议,故法院判决由被告优先偿还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剩余的医疗费用。

在其他类似案件中,被告的身份可能更加复杂,即出现事故责任人与赔偿义务人不一致的情况,如可能涉及肇事方当事人系车辆使用人而非车辆所有权人,肇事方在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等。因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追偿权来源于受害方部分医疗费用赔偿请求权的让与,故法院应当审核基础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最终确定的赔偿义务人即作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请求权行使的对象相对妥当。

此外,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时,可否由保险公司作为最终的赔偿义务人直接返还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医疗费用在学理上还存有争议,部分观点认为如直接返还可能会突破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但根据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更新为【法释〔2020〕17号】)的规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不仅包括交通事故责任人,还包括交通事故责任人背后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被挂靠人,承包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等多个责任承担主体。故在审判该类案件时不宜机械地将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追偿对象限定在交通事故责任人,可适当扩大至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以促进该纠纷的妥善解决。

三、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讼地位的确立。

关于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追偿诉讼地位,目前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主要为以原告名义直接起诉或者将其追加为第三人。

因为原告现已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提出起诉,故倘若认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受让的债权必须通过直接起诉的形式追偿,则在本案中该垫付部分的医疗费用法院不作处理,该部分请求需要先予驳回。这也就导致了同一交通事故产生了多起诉讼案件,增加各方诉累,且不利于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及时追偿,阻碍了救助基金的快速良性运转。

故此,笔者认为该种处理效率较低有失妥当。

对于第二种方案,即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笔者认为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根据上文分析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权利来源,其受让的权利行使对象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

在审理的案件中,赔偿义务人则为原审案件的原、被告。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一般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受诉法院进行;2.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3.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并以本诉双方当事人为被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完全满足以有独三身份参与诉讼的各项条件,故本案中法院将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追加为第三人,依据第三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亦未突破“不告不理”原则,审理结果也无不当。

民法典对上述情形做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观点来源】

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联合编写的《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中国法律出版社,第94—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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